2016/7/22
(一)《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确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职业病防治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职业病一旦发生,较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从致病源头抓起,采取前期预防。
(2)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
(3)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在劳动过程中做好防护与管理。
(4)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5)对职业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6)监督检查。
此外,本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5]1 1号)文件精神,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1)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调查、了解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有关的情况并取证,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2)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采取法律许可范围内的l临时控制措施;
(3)依法执行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按现场监督检查的程序进行。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 2日正式施行。
1.总体要求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将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并要求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本条例同时还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2.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1)用人单位的设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设立条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2)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相关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3)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须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要求方可施工;建设项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实行“三同时”;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4)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
(5)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劳动过程的防护
(1)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2)在订立劳动合同及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明确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3)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劳动者应进行相关的职业卫生培训。
(4)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应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5)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6)生产、经营的有毒物品一书一签的要求。
(7)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应有条例所规定的完善措施。
(8)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并定期向所在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9)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10)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个人及以劳动用品清洗、存放的规定。
(11)对从事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实行轮岗制与津贴制。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4.职业健康监护
(1)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岗前检查、职业禁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离陡职业健康检查的要求。
(2)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扩档案。
5.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条例规定了劳动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1)拒绝违章指挥;拒绝没有职业危害防护的作业;撤离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的现场的权利;
(2)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3)获得职业病防护服务,查阅、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权利;
(4)工作场所职业危害知情权;
(5)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1)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2)可能产生《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学物质的;
(3)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
(4)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
(5)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范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2.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1)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
(2)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3.卫生审核申请
(1)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①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2)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核意见;②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专篇)。
(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四)《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职业健康监护内容
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2.职业健康检查
(1)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2)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并承担费用;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3)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4)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5)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3.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
(1)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3)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经健康检查需要复查和医学视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4)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6)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7)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8)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并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在劳动者依法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向用人单位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4.体检机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
(1)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2)自体检工作结束之el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3)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4)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5)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按不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存在行业及其作业的举例,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识别与评价,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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